段某与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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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豫0192民初3144号

原告:段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于xxxx年x月x日之前支付女方伍万元整,其他财产均归男方所有;未来女方所分配的拆迁安置房6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在合村并城中,原、被告所在xx村被征迁,原告、被告(户主)及三个子女被认定为拆迁安置对象,享有过渡费等拆迁安置权益。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家庭户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5人18个月的过渡费72,000元,分三次分别于2019年5月、2020年4月、2020年11月按半年度发放,其中每人每月800元。征迁过程中,xx村一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耿家村一组按人均向各户分配了相关土地补偿款,其中2019年6月10日,南水北调绿化带项目占地款3178元/人;2019年11月19日,安置区租赁费100元/人;2019年11月,滨河东路加宽项目占地款468元/人;2019年12月15日,滨河西路占地款734元/人、物流一路占地款366元/人,以上五笔,共计4846元/人。
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9年9月3日向徐某转账1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为:2019年9月6日10,000元、2019年9月7日5000元、2019年9月9日7000元、2019年9月16日5000元、2019年9月18日5000元、2019年9月23日5000元,以上向被告转账共6笔,共计37,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为:2018年11月24日1000元、2018年12月31日500元、2019年3月3日1000元、2019年3月31日500元、2019年4月1日500元、2019年6月24日1000元、2019年7月4日1000元、2019年8月31日10元(红包)、2019年9月5日1000元(红包)、2019年9月6日转账1248元、2019年12月2日400元、2020年5月21日521元、2020年5月29日10,000元、2020年6月12日3000元、2020年6月19日30,000元,以上共计51,679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6,463.24元。
另查明,原告诉讼中称其2020年1月左右离家,被告2020年5月29日微信转账的10,000元系对原告的额外补偿,2020年6月19日的30,000元系履行《离婚协议书》,被告的其他转账系小额,均为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称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过渡费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在该期间所得的收入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及过渡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子女抚养等必然有支出,在案无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及过渡费的现有金额,且该期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金额较少,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离家前的土地补偿款和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其2020年1月离家,而原、被告家庭户过渡费2020年4月和2020年11月发放了两次共12个月的过渡费,故对其主张的2019年1月至12月的过渡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5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互有款项往来,被告的转账中的小额支出及特殊金额转账亦体现了双方共同生活的痕迹,双方因生活、消费等有钱款往来亦较为符合常理。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大额转款,以及被告转账金额中包括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部分金额,双方转账金额相差并不大,被告认可原告替其向徐某转账10,000元,对该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现已离婚,但是双方已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还应从维护和谐关系的角度出发妥善化解矛盾,为子女树立好榜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19,6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被告耿某负担225元,原告段某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耿传忠
法官助理曹莹莹
书记员耿茹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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