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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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2民终7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刘某1之子),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珍(刘某1之妻),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26号楼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1门203号。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刘某3、刘某1之母为王领弟,王领弟于2004年12月去世,刘某2、刘某3、刘某1均认可刘才为双方父亲,于1969年去世。
2020年7月,燕山“厂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自愿腾退安置工作。2020年7月25日,刘某2、刘某3、刘某1在《确权申请表》上签字,其中载明,房屋位于房山区燕山凤凰亭村19号,房屋为祖产,原为刘才使用,现归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拥有,我们推举刘某1为确权人。
2020年9月,刘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向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燕山地区“厂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自愿腾退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腾退院落和房屋位于凤凰亭村19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92.99平方米,依据指导意见可认定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各项补助及奖励如下:1.协议速签奖150000元,2.疏解整治贡献奖200000元,3.搬家补助费40元/㎡×192.99㎡=7719.6元,4.购房综合补助费5000元/㎡×175㎡=875000元,5.房屋周转费2500元/月×4月=10000元,6.各项移机费共计1000元。后刘某1(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向阳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安置房地址为燕和园11号楼1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燕和园9号楼5单元401号(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81.53平方米,依据指导意见计算其最终应付购房款为1060710元;另有装修补助800元/㎡×181.53㎡=145224元,腾退配合奖100000元;依据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各项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1488943.6元,扣除购房款1060710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428233.6元。
2020年10月,刘某1与北京金利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刘某1回购101号房屋,建筑面积58.33平方米,房屋价款340831.9元;另一份载明刘某1回购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房屋价款719878.1元。依据《燕山地区“厂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自愿腾退安置工作宣传手册》,安置房总面积70㎡以下(含70㎡),回购价格为4000元/㎡,70㎡以上部分,回购价格为7000元/㎡。上述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扣除房款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在刘某1处。刘某1称尚未对房屋进行装修。
依据《房屋土地调查测量报告》,该19号院有5处房屋,序号为1至5号,房屋总面积为192.99平方米,其中1号房屋面积为30.17平方米,2号房屋面积为22.48平方米,3号房屋面积为19.99平方米,4号房屋面积为45.77平方米,5号房屋面积为74.58平方米。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号房屋为父母遗产。关于1号房屋,刘某2、刘某3主张该房屋系母亲于1983年、1984年左右所建,具体是由刘某2找王宪文进行施工;刘某1主张1号房系其于1984年找王宪文所建,资金来源于其妻子向娘家的借款(刘某1主张其于1984年7月结婚)。关于2号房屋,刘某2、刘某3认可2号房的位置原为一个门楼,刘某1将院落出租给一个包工队后,包工队将门楼拆除,后刘某1于九十年代左右新盖了2号房屋;刘某1主张2号房是其于1997年所建。关于3号房屋,刘某2、刘某3主张刘某1于九十年代将原房屋拆除,后刘某1将院落出租,又在原来的位置上盖了新的3号房;刘某1主张该3号房系其租户于2007年所建,后刘某1支付租户1200元将该房屋买下。关于5号房屋,刘某2、刘某3主张5号房屋共有3间,是1980年母亲给刘某1、刘某2、刘某3所建,每人一间,具体是由刘某2找朋友利用业余时间建造;刘某1主张5号房屋是1980年由其出资,由王宪忠建造,其支付建筑队150元,资金来源为其在生产队的收入。
为证明1号房、5号房为刘某1所建,刘某1申请了王宪忠出庭作证,王宪忠陈述其参与建造了1号房、5号房,但并不清楚是谁出钱盖房。刘某1申请刘兰萍出庭作证,刘兰萍陈述5号房系刘某1及其妻子所建。为证明5号房系双方母亲主持下所建,刘某2、刘某3申请证人谷某、郭某、王某出庭,谷全和陈述刘某2曾找其帮忙盖5号房屋,其休息时去帮忙垒砖,郭某陈述盖5号房屋时刘某2曾找其帮忙,5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各住一间,王某陈述5号房屋系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母亲所盖。
关于19号院的使用情况,刘某2主张其于1988年从该院搬出,刘某3主张其于1985年从该院搬出,刘某1主张刘某2于1984年前搬出,刘某3自其结婚后搬出,刘某3陈述其于1982年结婚。刘某2、刘某3主张1989年至2003年期间,刘某1将凤凰亭村19号院部分房屋出租,2003年至拆迁时,刘某1将整院出租。刘某1主张自2007年开始对外间断性出租,前后加起来大概出租了3年,由于房屋条件不好,平均每月租金为100元。刘某2、刘某3主张后来租金涨到一间房屋每月300元。刘某2、刘某3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房屋租金应归刘某2、刘某3、刘某1共同所有,该部分应折算为补偿款,由刘某1给刘某2、刘某3补偿。此外,关于房屋的维修情况,刘某1主张其于2000年维修了1号房屋、4号房屋、5号房屋,于2012年花费1.5万元维修了4号房屋。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分过家,认可现安置房屋价格为每平米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号房屋为父母遗产,法院不持异议,且双方签署了《确权申请表》,推举刘某1为确权申请人,使腾退安置事宜得以进行,故关于协议速签奖、疏解整治贡献奖、腾退配合奖,双方当事人均应取得三分之一份额,即刘某2、刘某3、刘某1每人应分得协议速签奖、疏解整治贡献奖、腾退配合奖150000元。关于购房综合补助费、装修补助,以及所应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积,应考察双方当事人占原房屋份额。刘某2、刘某3认可2号房屋、3号房屋系刘某1于九十年代将原房屋拆除后所盖,而刘某2、刘某3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刘某1拆除原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刘某1所建2号房屋、3号房屋应归刘某1所有。关于1号房屋和5号房屋,盖房时双方母亲仍在世,双方并未分家,且盖5号房时刘某1尚未结婚,而刘某1申请出庭的证人中,仅有刘兰萍一人表示5号房系刘某1及其妻子所建,其他证人均某、5号房屋的所有人进行明确陈述,故法院认为刘某1关于1号房屋、5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即使双方曾参与建造1号房屋、5号房屋,亦是对母亲建造房屋的帮助行为,房屋应归王领弟所有,现王领弟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应在刘某2、刘某3、刘某1间平均分配。经计算,在原房屋面积192.99平方米中,刘某2、刘某3应占100.35平方米,刘某1应占92.64平方米。依据指导意见可分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按照刘某2、刘某3所占面积比例,刘某2、刘某3应分得安置房屋面积为91平方米。因购房综合补助费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装修补助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故刘某2、刘某3应分得购房综合补助费455000元、装修补助72800元。关于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各项移机费,由于拆迁前房屋由刘某1使用,故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各项移机费应归刘某1。综上,刘某2、刘某3应分得安置补助及奖励共计827800元。依据刘某2、刘某3应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从便利使用房屋及分割安置利益角度考虑,法院认定401号房屋由刘某2、刘某3居住使用,因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法院无法判决该房屋归刘某2、刘某3所有。因安置房总面积70㎡以下(含70㎡)的回购价格为4000元/㎡,根据刘某2、刘某3所占面积比例,70㎡中刘某2、刘某3占36.4平方米可按4000元/㎡计算,123.2平方米中的剩余部分,因购房时的价格为7000元/㎡,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现房屋价格为7000元/㎡,故剩余部分均按7000元/㎡计算,即401号房屋价格为753200元。从刘某2、刘某3应分得的款项827800元中扣除753200元,则刘某1还应支付刘某2、刘某374600元。此外,刘某2、刘某3主张在分割补偿款的时候应考虑到原房屋的租金收益,刘某1主张其对原房屋进行了维修,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租金收益、维修费用金额,故法院在分割安置利益时不予考虑上述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财产分割是否适当。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2、刘某3主张父母生前所有的19号院内房屋于2020年8月被拆迁,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分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刘某1主张19号院内除4号房屋系父母遗产外,其他房屋均系其建设,且自己尽较多赡养义务,故仅同意在继承法的范围内对刘某2、刘某3予以补偿。在案《房屋土地调查测量报告》显示,19号院在拆迁之前共有5处房屋,依次编号1-5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号房屋为父母遗产,刘某2、刘某3认可2号、3号房屋系由刘某1建盖,双方对于其他房屋建设情况各执己见,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当事人在拆迁前签署《确权申请表》明确19号院房屋归三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予认定1号、4号及5号房屋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予以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刘某1坚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刘某1上诉所提一审判决对于安置房屋分配不合理一节,本案19号院原有房屋已经拆迁,相关权利经拆迁转化为补偿及安置利益,因此拆迁转化利益的分配原则上系建立在对拆迁前房屋析产及继承份额基础之上,一审法院结合刘某2、刘某3在原有房屋中所占权利份额,确定401号由刘某2、刘某3共同居住使用亦无不当,刘某1就此节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刘某1上诉所提一审超期审理一节,根据规定,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决定延期不违反规定,刘某1就此节所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忆
审判员蒋春燕
审判员朱印
法官助理李靖元
书记员赵鸿飞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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