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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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311民初1114号

原告: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松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达道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寥世军,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寥世军,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泉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系融资担保公司单方向金泉银行所作的承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与后续签订的双方协议《保证合同》不一致,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注意到合同的相关重点条款,单方允诺与双方协议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协议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本院对金泉银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关于金泉银行提供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及《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2份,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上述催收通知书在其加盖公章时除打印部分外均为空白一节,即使融资担保公司所述为真实,那么融资担保公司在上述6份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后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上述6份催收通知书对融资担保公司具有约束力;3、关于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执2份,拟证明其不应承担因金泉银行没有及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存款而导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因保证金账户开户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与案涉借款最初发生时间相距甚远,同时融资担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金泉银行只有案涉一笔交易,故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金泉银行与拓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d201904153160,约定:拓鑫公司向金泉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盖有金泉银行公章及吴松然名章、拓鑫公司公章及石磊名章。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尾部加盖金泉银行、融资担保公司公章及各自时任法定代表人名章。此外,2019年4月11日,石某某、高某某与金泉银行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石某某、高某某愿意为金泉银行与拓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2019041531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按贵行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笔借款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保证范围为金泉银行与拓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金泉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金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泉银行于2019年4月15日将借款金额7000000元下柜。还款期限届满后,拓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融资担保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许可经营项目为在辽宁省区域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以及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4月11日,融资担保公司向金泉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讨论为拓鑫公司向金泉银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会议决议,经到会股东研究决定,同意融资担保公司为拓鑫公司向金泉银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陆个月。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在股东处加盖名章。融资担保公司将该份决议提供给金泉银行,金泉银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再查,案涉主债权到期后,金泉银行业务员曾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14日分别前往拓鑫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类似文件。其中,2019年12月16日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债权人部分载明“上述贷款已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利息759.41万元。请借款人或保证人积极筹措资金,认真履行还款义务,抓紧时间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在担保人部分载明“我单位在贵行为拓鑫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59.41万元,已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尚欠贵行贷款本金利息759.41万元。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我单位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积极筹措资金代为偿还。”,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名章。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泉银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拓鑫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金泉银行要求判令拓鑫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石某某及高某某应在拓鑫公司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金泉银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金泉银行与拓鑫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4日。在拓鑫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9年12月16日在债权人金泉银行出具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并承诺还款,符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至此,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已经完成,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不能再主张保证期间抗辩,之后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金泉银行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使如融资担保公司陈述,其提供给金泉银行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那么2019年12月16日金泉银行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亦位于保证期间内,故对金泉银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拓鑫公司、石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止所欠利息为2029066.6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鞍山达道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3元,原告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拓鑫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千山金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0元,应予退还75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
人民陪审员刘丽
人民陪审员何琳琳
书记员刘一淼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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