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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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682民初825号

原告:倪某某,男,满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无业,住凤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满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凤城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20年5月末偿还4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于2020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此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举的被告2019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5万元,并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善军
人民陪审员孙璎
人民陪审员鲍芳
书记员邢春燕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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