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832号
原告:封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银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单价342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珠晖区东风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113.94㎡,总金额共计389675元,买受人支付首付款119675元,剩余的2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以买受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但最多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于2013年12月28日开始建设,2018年6月7日竣工。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8年6月20日,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但因资料不全退回补充。2020年10月30日,被告重新申请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1月2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
2019年8月26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6月8日,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被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国土核验意见为:符合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要求。2020年11月16日,房产测绘质检合格。2021年2月1日,被告取得某某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的产权初始登记。2021年2月3日,被告通过向业主发送短信和将通知粘贴小区入户门的方式通知业主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项。2019年6月8日,被告向某某的业主发出承诺书,承诺其于2020年元旦前办理好不动产权的初始登记手续,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还有另外一种约定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直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妥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9月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被告认为逾期办证系法律、政策及职能部门变动的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已收房且已装修入住与逾期办证的损失无关联,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为出卖人以买受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但最多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389675元×0.5%=194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某某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948.38元;
二、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春
书记员王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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