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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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皖1181民初4191号

原告:王某1,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王某2,女,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3,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王某4,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平,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王某5妻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树德、王秀珍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树德已去世四十多年,王树德去世后,王秀珍同王某5、王某4共同生活。王秀珍于2015年3月31日去世,去世时留有房地产一处【房房产权证号:天字第**;地证号:天补国用(2018)第006号】。2020年该处房地产被纳入天长市西外街统一拆迁范围。因被告王某4、王某5居住在此,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不在此居住,被告王某4、王某5分别于2020年6月5日以各自的名义与天长市房屋征收安置事务办公室签订了《天长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被告王某4所得被征收房屋补偿、优惠及补助总金额为437267元,其中,被征收房屋地址为越河新村三巷8-1号。产权证号,土地证:天国2008第006号、房产房产证:天字第**。内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建筑面积56.61㎡、补偿金额247261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5568元,临时安置费6114元,住宅房搬迁费2400元;无证土地补偿费40060元;优惠奖励及补助,选择货币一次性奖励,面积56.61㎡、标准1500元、金额84915元;剩余土地奖励,面积28.305㎡、标准1200元、金额33966元;签约奖励,面积56.61㎡、标准300元、金额16983元。根据协议书内容,被告王某5所得被征收房屋补偿、优惠及补助总金额为975383元。其中,被征收房屋地址为越河新村三巷8号。产权证号,土地证:天国用2008第006号。补偿内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建筑面积137㎡、补偿金额623786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63165元,临时安置费14796元,住宅搬迁费3288元;优惠奖励及补助,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奖励,面积137㎡、标准1500元、金额205500元,剩余土地奖励,面积19.79㎡、标准1200元、金额23748元。签约奖励,面积137㎡、标准300元、金额41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4、王某5于2020年8月3日到天长市公证处进行《声明公证》。公证书声明:王德树、王秀珍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2、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5、小儿子王某4。王秀珍生前在天长市越河新村三巷8号有房地产一处【房产权房产权证号:天字第**房权证;土土地证号:天补国用(2018)第0**有土地使用证】,此房地产原件由王某4保管。两被告王某5、王某4共同与征收部门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办理安置结算手续;若其他继承人对两被告取得的拆迁款有异议的,并主张继承的,一切有两被告承担。公证声明后,两被告分别与当日从征收部门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1412650元(其中王某4领取437267元,王某5领取975383元)。两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未与原告沟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每人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282530元。另外,由于被告王某5只占用其母亲王秀珍的88.2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上面的建筑物系自建,所以被告王某5所占用其母亲王秀珍的88.2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王秀珍的遗产。经原告王某1、王某2的申请,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王某5共同选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评估土地总面积88.29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955/平方米,总地价84317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公证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且兄弟姐妹共计5人的事实。(2)原、被告母亲王秀珍去世后留下一处房地产列入拆迁的事实。(3)证明位于天长市越河新村三巷8号房地产系原、被告共同继承的财产。(4)证明两被告申请公证擅自处置遗产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秀珍的名下,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字第××号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也登记在王秀珍的名下,其证号为天补国用(2008)第006号,即证实该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均属于遗产的事实;5、王某5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结算清单、领条、转让凭证,证明王某5擅自将产权证号为天补国用(2008)第006号的土地和建筑物的遗产与天长市征收办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并将取得的975383元的征收补偿款占为己有的事实;6、王某4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结算清单、领条、转账凭证,证明王某4擅自将另一处遗产与天长市征收办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并将取得的437267元的征收补偿款占为己有的事实;7、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保全支付保全费334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恰恰可以证明拆迁安置部门分别认可王某5、王某4两户为户主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在公证书第一项第三行、第四行写明了房屋拆迁时按现场丈量将王某5、王某4两户分开丈量、分别补偿;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秀珍已经于2008年表示要将自己的房产和土地赠与给王某4,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5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系王某4个人所有,并且按照协议中对王某4的总拆迁款有详细的划分计算,即使三原告可以继承遗产,也不能继承全部的拆迁款43万元中的五分之一,其中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费、住宅搬迁费、无证土地补偿费、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奖励、签约奖励均属于王某4所有;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同被告王某4的意见,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某5户位于越河新村3巷8号的房产是没有房产证的,并未在公证书中列明;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及土地在2008年有王秀珍赠与给被告王某4,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记载为63.48㎡,而被告王某5户的房产面积为137㎡,足以证明该房产证并不包含王某5户的房产;对证据5、6、7同被告王某4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4向本院提供了1、王某4低保证一本,证明王某4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23张(时间从2004年-2009年),证明王某4在外打工期间一直按月向其母亲王秀珍汇生活费,这只是王某4留存的部分汇款票据,证明王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母生活的经济来源均来自王某4;3、刘志刚受王秀珍委托写给天长市公证处李华的一封信,证明该信写于2008年6月30日,证明王秀珍生前的意愿是将其名下的房产土地赠与给王某4,赠与的目的是王某4贴钱给其维持生活,因此该房产土地属于王某4个人财产;4、证人纪某谈话笔录一份、光盘一份,证明纪某是王秀珍在世时候的好朋友、两人交往密切,王秀珍在找刘志刚写信后曾告诉纪某这件事,证明王秀珍将房产赠与王某4是王秀珍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王某5、王某4外,其他子女很少看望照顾王秀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被告王某4从2003年-2009年期间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而且该汇款的数额是用于偿还其母亲的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而且也没有王秀珍的签字;其次,该份证据也仅仅是一封信,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对证据4谈话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被谈话人的年龄是89岁,谈话笔录里面涉及到2008年刘志刚写的一封信能否描述清楚、详细显然不合常理。从2008年至今已经长达十二年,被谈话人年龄接近90岁,该信的事情也不是被谈话人自己经历的,因此被谈话人不可能作出谈话笔录中的详细表示,因此印证了证据3、4所想证明的内容完全是被告杜撰的事实。被告王某5向本院提供了1、报告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天长市天长街道胭脂山社区委员会的批准下,王某5于2013年2月在1982年自建的越河新村的房产进行改造和扩建,2015年4月又在原有房产上加盖房屋的事实;2、马步银谈话笔录、光盘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步银系王秀珍、王某4、王某5的邻居,王秀珍在世时都与王某4、王某5居住在一起,由王某5一家以及王某4照顾赡养王秀珍,同时证明王某5在1982年建房由马步银一起帮忙建房的事实,该房产属于王某5的个人财产;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5户位于越河新村的房产系王某5出资自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两份报告是王某5单方制作的,虽然有社区盖章,但仅仅是一个拟定审批建房,不属于产权确认。其次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王某5与他人签订协议,不能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谈话笔录即使是证据也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对证据3陈某的证言也达不到王某5的证明目的,也仅仅证明王娟娟与陈某就建房进行协商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经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4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秀珍想将房屋赠与给王某4,但未办理任何手续,故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5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了王某5的住房是自建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秀珍在去世前未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4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被继承人王秀珍遗产范围,根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王某4的拆迁补偿款437267元中包含了房屋评估价格247261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5568元、临时安置费6114元、住宅搬迁费2400元、无证土地补偿费40060元、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奖励84915元、剩余土地奖励33966元、签约奖励16983元;王某5的拆迁补偿款975383元中包含了房屋评估价格623786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63165元、临时安置费14796元、住宅搬迁费3288元、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奖励205500元、剩余土地奖励23748元、签约奖励4110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住宅搬迁费、签约奖励等属于天长市房屋征收安置事务办公室根据情势需要给付的额外补偿款并非对被拆迁房屋灭失价值本身的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王某5所住房屋系自建房屋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所占用其母亲王秀珍的88.2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地价为84317元,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王秀珍遗产总额为371710(437267-6114-2400-40060-16983)元﹢84317元﹦456027元。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被告王某4、王某5各分得456027×20%﹦91205.4元;被告王某5辩称,原告主张的遗产继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应该遗产拆迁、补偿是在2020年6月以后,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应得遗产273616.2元(91205.4元×3),其中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得遗产91205.4元;给付被告王某5应分得的遗产6888.4元(371710-91205.4-273616.2﹦6888.4)。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王某5各负担1890.2(9451÷5)元;案件评估费5000元、保全费3345元,计834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王某5各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岗
人民陪审员庞文义
人民陪审员周春兰
书记员徐冬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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