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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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内0105民初4418号

原告:赵某,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可镇长征巷养路工区家属商品楼2号。
被告:李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呼和浩特市的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工资16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人工工资16000元,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466元及今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人工工资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和中
法官助理张光荣
书记员潘雨彤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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