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与徐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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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3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杨某之子),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男,200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1(徐飞之父),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4,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200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4(陈某2之母),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徐某4、徐某1。徐某1与时某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经一审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5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徐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去世。
2014年8月6日,拆迁人(甲方)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徐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顺义区西白辛庄村拆迁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28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9人,分别是1.户主徐某某,之妻杨某、之子徐某1、之前儿媳时某、之孙子徐某3;2.户主徐某4,之女陈某2,之夫陈某1;3.之儿媳徐某2。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261790元。
2014年8月6日,拆迁人(甲方)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徐某某签订《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顺义区西白辛庄村拆迁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28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9人,分别是1.户主徐某某,之妻杨某、之子徐某1、之前儿媳时某、之孙子徐某3;2.户主徐某4,之女陈某2,之夫陈某1;3.之儿媳徐某2。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贴与奖励费共计629568元。
据拆迁安置政策,徐某某,杨某、徐某1、时某、徐某3、徐某4、陈某2、陈某1、徐某2每人享有优惠价购房面积45平方米,调剂价购房面积9平方米。
2018年6月20日,杨某、陈某1、徐某1、徐某2、徐某3于《西白辛庄村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指定被拆迁人声明》签字,该声明内容包括:被拆迁人徐某某……因被拆迁人已故,经本《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载明的全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决定,推荐并同意本协议内杨某行使被拆迁人的权利,并办理选房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及经济纠纷,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由声明人承担。特此声明。
签订该声明前,徐某1等与时某协商,时某将其优惠购房面积给徐某3,徐某1给时某补偿40万元。时某主张其签字系因徐某某去世,其同意由杨某选房,其他人不用去选。经一审法院询问,时某称因徐某1要求其将户口迁出,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益。
2018年6月30日,买受人徐某2、徐某1与出卖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买受人使用优惠价面积111.15平方米购买202房屋。
2018年7月2日,买受人杨某与出卖人天房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买受人使用优惠价面积81.95平方米购买302房屋。
2018年7月3日,买受人徐某4与出卖人天房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买受人使用优惠价面积81.95平方米购买401房屋。
2018年7月4日,买受人杨某、徐某1与出卖人天房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买受人使用优惠价面积51.11平方米购买203房屋。
2018年7月4日,买受人徐某4与出卖人天房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买受人使用优惠价面积77.84平方米,调剂价面积4.45平方米购买401房屋。
2018年7月4日,买受人杨某与出卖人天房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买受人使用优惠价面积1平方米,调剂价面积76.55平方米,市场价面积5.79平方米购买202房屋。
双方确认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8个月的租房补助共计64800元。徐某1、杨某、徐某2、陈某2、徐某4、徐某3确认租房补助已打入杨某账户。就时某主张的6万元人头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与西白辛庄村书记张某某核实该情况,其表示不知晓有该人头费的情况。
审理过程中,时某申请一审法院至北京市裕顺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调取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村北路一巷28号院因被拆迁所签订的房屋安置周转费及公司,村委会对安置人员的各项补偿款、公司对每个被拆迁人员的各项补偿金额等。2020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至西白辛庄村委会调查补助情况,该村书记张某某称开发商每次发钱后都把名单收走,村里没有留底。后一审法院与后沙峪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某某核实,其称镇里没有补助明细,村里应该有明细。后一审法院与张某某核实,其表示村里没有留底,杨某户的补助都打到杨某名下。
2021年2月3日,北京市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被拆迁人徐某某拆迁补助的答复》,内容包括:一、关于房屋周转费:被拆迁人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北路一巷28号,家庭人口9人,包括被拆迁人:徐某某(1户主),之妻杨某、之子徐某1、之前儿媳时某、之孙徐某3;2.户主徐某4、之夫陈某1;3.之儿媳徐某2。该户拆迁款合计1891358元(已领取),其中房屋周转费分为房屋补助和季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750元,共18个月,合计金额121500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房租补助97200元、季差补助24300元,合计121500元即为房屋周转费。其他拆迁补偿项目只针对户,不按人数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时某第一项诉讼请求,据拆迁政策,时某享有45平米的优惠价购房面积及9平方米的调剂价购房面积。就时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经徐某1与时某协商后,时某同意将其面积转让给徐某3,由徐某1给付时某补偿款40万元。且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时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西白辛庄村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指定被拆迁人声明》,确认了其优惠购房面积由杨某选房行使被拆迁人的权利。又,经询问,时某表示系因徐某1要求其将户口迁出,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益。综上,法院确认时某已将其享有的5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进行处分。在处分后,其要求具化其优惠购房面积于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时某有权要求徐某1给付补偿款40万元。就时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确认时某个人享有的租房补助款共计64800元,就此法院不持异议。因该款由杨某领取,故杨某应将租房补助给付时某。就时某主张的人头费6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徐某1、徐某3、徐某4、陈某2、徐某2亦不认可上述补偿款的存在,且经法院与西白辛庄村委会及北京市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上述单位均表示没有人头费。故法院难以认定存在时某主张的人头费6万元的事实,就要求分得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时某租房补助六万四千八百元;二、驳回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由时某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时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时某是否已经将其因拆迁所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予以转让。就此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仔细的核实,能够确认时某已将其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以徐某1支付其40万元对价的形式予以转让,由徐某3实际享有上述优惠购房指标,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是时某的户口的迁移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时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是符合本案实际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上述40万元,时某有权向徐某1主张。一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时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薛妍
法官助理眭立
法官助理刘艳辉
书记员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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