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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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冀0506民初501号

原告:郭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邢台市信都区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经其邻居杨小丽介绍,由被告为其安装和杨小丽家一样的光伏板。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并网协议书》,由被告给原告安装并调试光伏板、逆变器、线路、支架,约定安装25.200kW设备一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二十年,现设备均已联网并投入使用。原告称被告给其安装的光伏板规格不同,颜色有的深、有的浅。原告提交其家中不同颜色光伏板上张贴的标以及杨小丽家安装的光伏板上的标,三张图标显示光伏板各项参数均相同。
另,原告主张介绍费15000元,与其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所述的理由一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靳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是原告给其介绍由被告安装光伏板,但未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介绍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布式光伏并网协议书》、照片、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购销合同》、(2021)冀05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我院调取的(2020)冀0506民初560号案件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更换光伏板并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虽称被告为其安装的光伏板规格不同,但根据其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虽然被告给其安装的部分光伏板颜色与杨小丽家的光伏板不同,但光伏板各项参数完全相同,由此可见,颜色不同并不影响发电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两种颜色不同的光伏板发电量不同并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并网协议书》并未对光伏板的颜色进行约定,且光伏板已经联网并投入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再者,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本案中,在光伏板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更换光伏板势必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且不会使原告利益增加,违反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装统一规格的光伏板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客户介绍费15000元的问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21)冀05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争议问题进行了审查,明确认定不存在被告同意支付其15000元介绍费的事实,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客户介绍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拥力
法官助理付艳品
书记员杨杏芝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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