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581民初1788号
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南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2,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王某1的妻子。
被告:田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某1与高平市三甲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1向高平市三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加工,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如逾期归还本金,则加收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王某1的妻子王某2与高平市三甲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王某1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平市三甲信用社向王某1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5月20日,高平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某1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1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35738.26元。
另查明,高平市三甲信用社隶属于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名称为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2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三甲信用社与王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1年9月28日保证期间就已届满。而在此期间,三甲信用社未要求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2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借款是以王某1个人名义所借,虽发生在其与王某2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王某1和王某2的共同意思表示,故难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被告王某2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外,原高平市三甲信用社属于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联社有权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对外主张权利。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事权利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被告王某1应向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34738.26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记员 郭宇楠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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