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37564号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方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方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灃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裴某某受被告鲁某某雇佣在做防水班组做工。该防水班组在平湖、某某广场等项目做工;其中某某广场3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2019年3月,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等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鲁某某在此做承诺,在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3日之内把龙岗某某广场项目防水班组所属(王某某、裴某某、许某某、裴某某、许某某、魏某某、雷某某、裴某某、魏某某)九人的工资330000元全部结清,支付方式:该项目承包人裴某某”。2019年4月23日,被告鲁某某在一张《某某广场鲁某某班组》表上签字并写明“以上工资确认无误请予发放”,该表列有上述九人的工钱明细并由9人签名捺手印。后被告鲁某某委托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该表向上述九人发放196000元。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许某某、许某某、魏某某四人在一张工钱明细单上签字捺手印并写明“龙岗2018九个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该明细单上列明了上述九人的工钱明细,如“裴某某345天×300=103500-29600=73900元”,“总计274500元+1511元工具费=276011元”,明细单下方写明“去年底8万+2019年19.6万=27.6万元”。当日,四人还出具一份证明,称“龙岗某某广场万科双月湾卓越平湖2018-2019年工资九个人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鲁某某雇佣从事防水工作;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欠条载明的金额330000元减去被告某某集团已支付的196000元,被告方尚欠其134000元。虽然欠条载明九人的工资330000元,但仍应当以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许某某、许某某、魏某某四人签字捺手印的工钱明细单上详细列明了做工天数和每天工钱300元,故该工钱明细单更能反映真实情况。上述欠条出具之后,原告等九人于2019年4月23日在《某某广场鲁某某班组》上签名捺印,实际上认可了原告等9人剩余未发工钱为196000元;而且,2020年7月24日,王某某、许某某、许某某、魏某某四人在一张工钱明细单上写明“龙岗2018九个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龙岗某某广场万科双月湾卓越平湖2018-2019年工资九个人已结清”。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某某、许某某、许某某、魏某某四人所述,认定原告等九人的工钱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鲁某某支付其剩余工钱134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鲁某某雇员,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其工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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