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等与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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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京03民终8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萍,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章,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张某1。张某3于2019年11月6日去世。庭审中,赵某、张某1称张某3与张某2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张某2不认可。
庭审中,张某2提交借条2张,用以证明张某3生前向张某2以及张某2前夫王某1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
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某3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整。”借条尾部签有张某3姓名及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
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某3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条尾部签有张某3姓名及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
庭审中,赵某、张某1对上述两张借条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明确表示就此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2013年11月6日,张某2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的账户转账十万元,张某2称该10万元系其出借张某3的借款,系按照张某3的指示转账给王某,就此张某2提交转账凭证,凭证的银行填写一栏末端空白处上载有“132XXXXXXXX”,张某2称该号码系张某3电话。对此,赵某、张某1认可该号码系张某3所有,但称其不认识王某,也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按照张某3指示转账,同时,该电话号码的手写笔迹也并非出自张某3之手。
另查,张某2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23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王某系张某2与王某1之子。张某2提交《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王某1(身份证号×××)与张某2(身份证号×××)原系夫妻关系,我二人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属于我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我已全部同意在离婚后归张某2所有,由张某2一人主张权利。”《说明》末端有王某1签字,并注明日期2020年9月18日。张某2提交《声明》一份,载有“本人王某,身份证号×××,同意由我母亲张某2代我向赵某、张某1追讨张某3拖欠的借款三十万元。特此声明。”《声明》末端有王某签字并注明日期2020.9.17。对于上述《说明》及《声明》,赵某、张某1均表示不认可。
2014年5月14日,王某1将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的定期存单取现并销户,根据张某2提交的对账单显示销户转出107206.88元,现转标志为现金,交易渠道为柜面。张某2称王某1系取现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某3借款10万元。

同日,王某名下卡号为×××账号内有11笔现金通过ATM机存入,共计10万元。2014年5月20日,王某通过该账户取现10万元。张某2称王某在取现后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某3。对此,赵某、张某1抗辩,王某1和王某的取现记录无法证明张某3收到上述款项,且王某1取现当天,王某名下账户内有10万元款项存入,赵某、张某1认为系王某1取现后将10万元存款存入王某账户中,故张某3并未取得借款。对此,张某2称王某账户中的10万元存款系2014年5月14日王某对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进行销户处理后将账户余款连同当天张某2给付王某的2万余元凑整后存入。
经询,张某3之所以未在2014年5月20日向王某1出具借条,张某2称系因张某2一家出于对张某3的信任,并未要求张某3在收到借款后立即出具借条。2014年6月1日,系张某3主动向张某2出具借条。
经询,赵某、张某1称张某3去世后遗产为×××号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奥迪车一辆,以及登记在张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中路3号院9号楼20层×单元×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张某2主张的其与被继承人张某3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首先,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张某2提交的二张借条上均载有张某3签名,赵某、张某1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推定上述二张借条中张某3的签名均为真实,张某2就借款合意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其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以出借款项实际交付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张某2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其转账时间与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出具时间相近,故,综合转账时间、借款金额大小、交易习惯等因素,法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的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对于2014年6月1日借条中的20万元借款,张某2称借款系其前夫王某1和儿子王某分别从个人账户中取现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某3,根据张某2提交的王某1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王某名下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综合转账时间、借款金额大小、交易习惯等因素,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以及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共计20万元均已实际交付。
另,张某2提交王某1出具的《说明》,证明就其二人的共同债权,王某1已承诺转移至张某2,由张某2一人主张权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2与张某3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
另,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赵某、张某1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某3生前所负债务。因张某2和张某3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张某2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张某3与张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张某2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张某1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某2提交的二张借条上均有张某3签名,赵某、张某1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推定上述二张借条中张某3的签名均为真实,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11月5日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综合张某2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时间、借款的具体金额、交易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6月1日借条中的20万元借款,张某2称借款系其前夫王某1和儿子王某分别从个人账户中取现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某3,根据张某2提交的王某1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记录,综合考虑上述账户的取款时间、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亦无不当。张某2提交王某1出具的《说明》,证明就其二人的共同债权,王某1已承诺转移至张某2,由张某2一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3与张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3出具的两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1、赵某未能证明张某2的起诉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形,故其关于张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1系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且并未全部放弃被继承人张某3的遗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张某1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某3生前所负债务,并判决张某1、赵某以继承张某3遗产范围为限,偿还张某2借款三十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某、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何平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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