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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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3272号

原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牛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89950元的欠条。并约定按月利息1.5分计算,计息日期2019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9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据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怠于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出示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4200元欠款,对于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合意,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效力规范,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起,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因此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50元及利息(以8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远
书记员    宋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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