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1)川1011民初2266号
原告杨某,女,201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
被告:四川育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832、8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LF8Y9F。
法定代表人:曾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曾皓,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曾皓以自然人独资向内江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办理了企业名称为四川育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832、834号,经营范围:群从文化活动,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教育咨询服务(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与中介服务),文化创作表演,影像制品制作服务,策划创意服务。2019年6月25日起原告就到被告育星公司举办的舞林大会举办培训机构接受培训,2020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到被告育星公司培训舞蹈,向其交纳了培训费1214元,原告在被告育星公司接受被告育星公司的培训4次,每次培训一个课时费为34.5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认应退培训费1062元。被告育星公司在2020年10月国庆长假后就不再向原告提供舞蹈培训服务。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曾皓进行协商,要求被告育星公司继续履行培训合同或者解除培训合同并退还相关款项,但被告虽然承诺退款,但却一直未将款项退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的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育星公司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原告已约支付了相应服务费,2020年国庆后,因被告育星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关系,故被告育星公司理应将原告未能实现目的服务费退还原告,原告自认应退培训费1062元,本院认为符合公平原则,即被告育星公司应退还原告培训费1062元;又因被告曾皓系被告育星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证人徐某经与原告当庭协商,现由原告方垫付徐某出庭作证的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和车费),该项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该证人费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四川育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
二、被告四川育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062元,另承担证人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曾皓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育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曾皓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飞
书记员唐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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