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因盗窃,于2010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洪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被害人佟某某家院内,将佟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又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三家村被害人吕某某家院内,将吕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金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1月6日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佟某某、吕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胡玉杰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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