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弘某桥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佳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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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113民初4524号

原告:广东广弘某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毓,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敬,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佳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开,系被告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牛肉片等肉制品。2020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佳某公司向原告粤桥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尚欠粤桥公司货款486162.78元款项,并承诺分12期归还。由于佳某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485162.78元,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粤桥公司称,2016年12月12日催收函告知被告如不及时还款,将从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没有在12月付款、2017年1月11日我方再次给被告发送催收函,催收函载明,要求被告将全部货款及12月份资金占用费,及时支付并在付款完毕前继续按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被告有收到催收函,我方发出催收函后,被告有回复,被告称遇到困难,希望给予时间宽限,但未对资金占用费表示反对。被告佳某公司称,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诉讼中,原告粤桥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了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佳某公司的财产实施了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在2016年至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粤桥公司与佳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佳某公司经与粤桥公司对账后确认欠粤桥公司货款486162.78元,佳某公司仅支付1000元后未再清偿剩余货款,佳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粤桥公司主张佳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5162.78元及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催收函》为原告粤桥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就违约金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故此,资金占用费应以货款485162.7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弘某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162.7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8516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弘某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财产保全费2946元,诉讼费合计7418元,原告广东广弘某桥食品有限公司已预缴(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费),该费由被告广州市佳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费,逾期的,本院立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淑冰
法官助理黄佩仪
书记员张荣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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