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003字数 2183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京03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00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徐某之母),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审被告:北京丫髻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北吉山村北吉山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邢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13时许,徐某及其母与朋友到丫髻山公司景区旅游时受伤。后徐某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双膝部皮擦伤。”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49022.66元。后双方就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徐某诉至一审法院。丫髻山公司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丫髻山公司称徐某之母曾用脚踢过徐某,其受伤的原因不明,且其公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丫髻山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及游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后延至2020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20000元、第三者每人伤残赔偿金1400000元。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9022.66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62元、购轮椅费450元,共计6203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在丫髻山公司景区旅游时受伤,因丫髻山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徐某受伤,丫髻山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某对徐某应尽到监护职责,李某未能如此,致使徐某受伤,李某亦有一定的责任。给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丫髻山公司依责予以赔偿。因徐某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丫髻山公司为游客及公司员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其该经济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某住院期限计算。营养费根据徐某的伤情确定。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复印费及购轮椅费根据徐某提供的票据确定。对于赔偿总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徐某经济损失434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丫髻山公司提供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受伤是因其母亲踢到了他。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认可,不存在徐某母亲踢到徐某的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丫髻山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徐某在丫髻山公司的景区旅游下山途中摔伤,根据徐某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坡道水泥路面不平整且存在较大裂痕,丫髻山公司主张下山应从台阶处行走不应走该坡道,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发当时其景区已经尽到相应警示告知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已采取措施禁止游客下山时使用该坡道。根据丫髻山公司提供的视频,亦不能认定徐某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且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徐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系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丫髻山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确定其就徐某受伤所致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徐某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丫髻山公司为游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同意在认定丫髻山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故其该经济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一审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数额超出医疗费限额及其仅在第三者死亡或残疾的情况下赔偿其他费用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单明细表载明内容未能体现“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系包括在“第三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之内,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在对格式合同内容有一种以上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石煜
审判员蒋巍
法官助理常欣
书记员刘怡然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