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1民初80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刘某某向侯某某借款两笔,共计50000元,分别为:2017年4月7日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清利息,三个月还本钱;2017年7月1日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刘某某将2017年4月7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7日,对50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7年4月7日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已归还至2017年9月7日;2017年7月1日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依照法律规定,30000元自2017年9月7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2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2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飞云
人民陪审员吉文爱
人民陪审员张蕾
书记员冯韵颖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