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5825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开始即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眼镜。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对账单内容显示,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6910元,被告于6月20日付款1万元,剩余货款为86910元。被告向原告要求,“曾生,你送货单把一份我”,原告回复,“李生,已给过二次你了。你可查我们的微信,如没有,我给你吧”,被告回复,“我对一下,五月份好像有出入”。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发送了2016年5月及6月的9张送货单,被告未置可否。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重发了对账单,被告回复,“看到”。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原告收款后,于7月10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已收以1万元,剩余货款为76910元。此后,原告曾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先后分别回复,“我想想办法”、“这几天尽量安排二万你”、“货款绝对给你,只是现在有点转不动”、“我就这二天安排给你”、“曾生,我明天先一万你”等等。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电话录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和对账单之后,被告在当时并未对送货单及对账单提出异议,此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之时,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给付,但一直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时隔近五年之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未向其送达送货单的原件为由拒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不符合生活常理,其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69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的履行期限,但原告自认每月货款于次月五日之前支付,并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期货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未超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7691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1082元。本案受理费25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13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08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受理费10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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