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53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珍,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曾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7年5月2日,陶某某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陶某某提供29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从2017年5月25日至2031年5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陶某某提供了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室××室(权证号码:2××8)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于2021年5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5月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陶某某发放贷款29万元,陶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陶某某贷款余额为233497.11元,利息2776.03元,罚息72.44元。
另查明,1、陶某某、曾某某于2001年4月29日缔结婚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知晓该债务;2、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陶某某、曾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817元。
本院已于2021年4月13日向陶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陶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陶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并对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陶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陶某某以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室××室(权证号码:2××8)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陶某某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11817元律师代理费,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454元。曾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某某知情,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曾某某应对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陶某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
二、陶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3497.11元,利息2776.03元,罚息72.4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陶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454元;
四、如陶某某、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对陶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室××室(权证号码:2××8)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二、三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2元,公告费560元,由陶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李本伟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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