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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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内2202民初313号

原告:肖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叶某,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被告叶某受雇于案外人何宗文为罗成举拉牛,被告将牛拉到指定地点后,将牛与垫牛草一并卸下,车内还剩余一些草渣。因当天下雪,被告将车内的雪和草渣卸到了原告家老房子附近的拆迁废墟上。后原告家的牛发现疫情,现已死亡18头。原告认为因被告运输的是病牛,垫牛草中有病菌才导致家中牛的死亡,故将被告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18头牛的损失,原告结合过往卖牛的价格经估算经济损失为20万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家的牛夏季有人看放,冬季就在自家老房子附近的拆迁废墟处喂草,该处四周没有围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肖某当庭出示的手机内照片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某向被告叶某主张损害财产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其应对自己主张的损害结果加以证明。原告肖某虽向法庭出示照片,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照片无法确定原告家18头牛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慧
书记员于雪晴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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