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宋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51字数 625阅读模式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114民特420号

申请人:陈某1,男,194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宋某,女,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医院就医。
代理人:陈某2(宋某之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宋某系夫妻关系,陈某3、陈某2系二人之子,宋某之父母均已死亡。2016年宋某因四肢瘫痪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医院就医,近年病情加重,临床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多处压疮。诉讼中,依据陈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1预交了鉴定费,并表示自行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宋某因所患疾病导致其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不能辨认和理解,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1作为宋某之配偶照顾其生活起居、住院治疗等事宜,并表示其愿意作为宋某的监护人,代理其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履行各项民事义务,双方之子陈某3、陈某2亦表示同意陈某1作为宋某的监护人,故陈某1要求宣告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宋某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1为宋某的监护人。
鉴定费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莹
书记员李霞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