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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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1民初84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临猗县人,现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岩,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2个月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4月2日”,李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分文未还。
案件审理期间,李峰代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后,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李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现李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李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借款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1年3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飞云
人民陪审员吉文爱
人民陪审员张蕾
书记员冯韵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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