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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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21)辽7401民初503号

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武,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协议离婚及对本案诉争房屋协议处理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在离婚前支付房款31082元,离婚后由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由原告公积金贷款11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原、被告在离婚后分别出资共同进行了装修,房屋产权预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实际占有。
本案的实质诉争,是离婚后因财产分割引发的争议,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仅就原告诉请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认问题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处理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应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仅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诉请确认离婚协议有关诉争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但并未就该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说明事由并举证证明。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诉争的离婚协议约定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卫
法官助理  高婷婷
书记员  蒋婷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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