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与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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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纠纷(2021)吉0802民初2561号

原告:单某,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某1,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系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单某称双方于2010年开始同居,庄某1认为双方于2006年开始同居,双方均承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单某与庄某1之间系同居关系。单某申请解除同居关系,另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本院对单某要求解除与庄某1的同居关系的请求应准予。
对于单某要求平均分割位于东风乡乘风村三社庄某1院内8间房屋的问题。单某主张该8间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建造,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庄某1主张该争议8间房屋建造于双方同居前,不应当进行分割。庄某1提交的由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案涉房屋执照三份,可以证明案涉8间房屋中的5间砖平房系建造于1989年,另外3间土木结构房屋建造于1962年,争议的8间房屋均建造于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之前。庭审中单某虽提交了其与庄某2(庄某1侄子)的录音,用以证明8间房屋建造时间为2018年-2019年,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但该视听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单某与庄某1同居后的合资建房,且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建造的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单某请求分割位于东风乡乘风村三社庄某1院内8间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位于白城市长庆南街×号楼×单元×层东户76.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问题。庄某1主张该争议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单某承认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按份共有,但认为该房屋权属应为单某单独所有,不应当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的规定,单某虽提交了供砂石料合同及房屋信息查询单,但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争议房屋现属于单某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根据庄某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现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单某与庄某1,系二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房屋的50%份额,故本院按照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记载的按份共有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因不动产的性质不宜分割,单某与庄某1均认可房屋价值人民币50万元,且现单某与庄某1解除同居关系后无可居住房屋,庄某1另有8间房屋可居住,故本院酌定位于白城市长庆南街x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76.01平方米房屋归单某所有,单某返还庄某1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单某要求平均分割庄某1侄子庄某2处债权(欠砖款)5万元及要求庄某1承担应退回多领社保款12万元的50%。庄某1承认在庄某2处有债权5万元,且同意平均分割该债权。故本院对单某要求分割庄某2处债权5万元请求予以支持,该债权由单某与庄某1各分得2.5万元。庭审中单某因不能提供多领社保的具体数额,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庄某1承担退回的多领社保款12万元的请求,但保留该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本院对单某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可由单某另行主张权利。
另庄某1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债权70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应欠据及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债权事实及具体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庄某1提出的存在夫妻共同债权70万元的问题不予处理,如存在该债权,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七、二百九十九条、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单某与庄某1同居关系;
二、位于白城市长庆南街×号楼×单元×层东户76.01平方米房屋归单某所有,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庄某1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三、单某与庄某1对于庄某2共同享有的债权(欠砖款)5万元,由单某与庄某1各分得2.5万元。
四、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单某与庄某1各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景林
书记员辛丹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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