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与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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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京03民终7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现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刘某向曲某借款30万元,并为曲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曲师长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当日曲某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后,将2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刘某。之后,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曲某支付利息;2014年9月6日、10月8日、11月7日刘某分别向曲某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4000元,2015年1月5日、2月7日、3月7日、4月8日、5月9日、6月7日、8月8日、10月8日分别支付6000元,2016年3月10日、4月8日、5月7日分别支付6000元,2016年6月6日支付5000元,2016年7月9日、8月10日分别支付6000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400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50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7000元,2017年3月10日、4月9日、6月8日分别支付6000元。2018年3月7日,刘某就该笔借款重新为曲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曲师长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并在借条尾部写明“2014年8月7日借条做废”。
一审另查,1988年5月1日起刘某、毛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9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9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经询,曲某称因首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尽管刘某并未依约每月支付利息,其愿作出让步,就2018年1月7日之前未付清的利息其不再向刘某、毛某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某前后两次为曲某出具借条,并向曲某偿还款项,足以认定其向曲某借款的事实。曲某所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有刘某每月偿还数额可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曲某陈述和其所提交的证据,自2017年6月9日后刘某未再支付利息,虽首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就此曲某要求仍以30万元为借款本金,但就2018年1月7日之前未偿还的利息放弃对刘某的追索,对刘某有利无害,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就曲某要求毛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涉诉款项系刘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曲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刘某、毛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刘某、毛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曲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鉴于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支付期限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毛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曲某上诉主张刘某所借款项中1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其余款项用于经营建筑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更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刘某、毛某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债务系由刘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刘某、毛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毛某对该笔借款进行过事后追认等情况下,曲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曲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贵
法官助理高赫男
书记员张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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