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优通胜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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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津0102民初490号

原告:张某,女,200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北京晓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浦路**增**301。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天津优通胜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望海楼新大路**。
法定代表人:展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原告张某由其母李某代为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该合同在乙方一栏中明确标注了“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优胜教育:天津远洋校区)”,但该合同落款处却加盖了被告天津优通胜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之母李某实际支付16800元培训费,该费用中的10000元以刷卡形式支付,刷卡凭证中商户名称明确记载为睿优公司,另6800元由现金支付,之后原告收到加盖有睿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金额为16800元。后被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上课,原告遂提出退费要求,原告自述系睿优公司工作人员自办公系统中查实原告合同当时剩余金额为84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出庭应诉,但未陈述任何与原告缴费、课程和退费金额有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法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缔约各方应当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主体以及退费义务的承担问题。针对合同主体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睿优公司标注在了合同中的乙方一栏,而优通胜远公司则该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再结合睿优公司实际收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此时缔约一方为原告无疑,但合同相对方认定时,举证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也就是说二被告若抗辩该合同于己无关,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由于二被告均参与到了合同的缔约、履行过程,则二被告就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中的相应义务。现二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在此基础上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退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标注有“优胜教育”字样的系统截图予以认定,退费金额以该证据显示的8400元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涉诉合同虽然有退费的计算方式,但导致合同解除,其原因系被告造成,不能归咎于原告,故此,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退费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明显有利于被告,不应在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继续适用。
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关于股权转让及收购方面的证据,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故此,上述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2020年1月20日与天津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及天津优通胜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天津优通胜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张某剩余课时费84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津睿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天津优通胜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晓宁
审判员王铮
人民陪审员闫红英
书记员孟庆红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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