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川0703民初3745号
原告:谢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丁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被告丁某之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5日,四川贵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森公司)为彭光汇代写《房产继承遗嘱书》,第1页载明:立遗嘱人:彭光汇,男,81岁……本人有原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总数6层,所在3层一套两室一厅,共63.81平方米。(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总1999字第××××号),……我亲生儿子和老婆已去世多年,剩下我一个人,我每一次生病都是外甥三人胡某、丁某、谢某对我关怀备至的悉心照顾。第2页载明:我死后,我的后事由三个外甥操办,我的财产在我死后按如下方式予以分割和继承: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号有产权房一套两室一厅,共63.81平方米,由外甥胡某.身份证号码510103196010××××,丁某.身份证号码×××0011,谢某.身份证号码510102195310××××三人继承,三人平均分配该遗产。前述《房产继承遗嘱书》系打印件,共2页,两页中立遗嘱人彭光汇处均加盖有指印,证明人朱某、张某在第2页签字,贵森公司在代写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在两页遗嘱书上加盖骑缝章。原、被告当庭陈述,彭光汇的指印由彭光汇本人加盖,立遗嘱时彭光汇神志清醒,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朱某、张某系彭光汇的同事及邻居,彭光汇的后事由原、被告操办。
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层××号××幢××房屋登记于彭光汇的名下,产权证编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0××2号。彭光汇于1939年6月10日出生,2021年2月4日去世,其户口本信息显示婚姻状况为离婚,其子彭某生于1970年11月3日,2012年9月16日去世。
证明人朱某、张某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案涉《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彭光汇真实意识表示,并由彭光汇本人加盖指印。
本院认为,案涉由贵森公司代写的《房产继承遗嘱书》实为遗赠协议,彭光汇自愿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房产继承遗嘱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则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按照约定应由其三人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房产继承遗嘱书》合法有效;
二、登记于彭光汇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0××2号)归原告谢某、被告胡某、被告丁某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曦
书记员卿婷婷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