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龚某1、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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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481民初5559号

原告:李某1,男,200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1,女,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龚某2,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被告龚某1经媒人王某2、王某1介绍相识,2020年3月5日,原告媒人王某2、王某1给付被告龚某2彩礼(压手钱)21000元。2021年3月原告李某1与被告龚某1解除婚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2、王某1、李某2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龚某1缔结婚约后即解除婚约,因此,所收受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1返还彩礼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2收受了彩礼,应与龚某1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礼品及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应属一般赠与行为,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1、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某1、龚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婷
书记员成利亚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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