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陈某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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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126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仁,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临猗县。
被告:荆某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普通朋友,与被告荆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平安现金伍万元整利息2.5分陈某某2013年2月1日担保人荆某某”。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某某仅清过3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为原告立写了借据,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予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荆某某在借条上担保签字的行为属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荆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熙卫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陈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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