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崔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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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晋0108民初1335号

原告: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住太原市。
被告:崔某,住太原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作为甲方,原告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开发商合作担保协议》(编号Fd140120160001),约定:甲方向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乙方开发并合法销售的项目名称为君泰中央公园、坐落于龙城北街17号的新建房屋。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从单笔贷款发放日起至甲方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日止。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并通过乙方直接支付和甲方扣收保证金等方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应在乙方偿还上述款项后协助乙方向借款人追偿。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担保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催收。发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的,乙方应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向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甲方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损失及索偿费用。2016年7月26日,被告崔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并将抵押物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2016年8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孟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94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街房屋,建筑面积144.8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6年8月30日至2045年8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自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期限纠正违约行为;2、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3、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4、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解除本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孟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2016年8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向被告孟某发放借款940000元。同日,被告孟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房款账户户名孟某、放款账户账号×××、借款金额940000元、借款期限348月(从2016年8月31日至2045年8月31日、年利率4.655%)、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因被告孟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于2020年1月2日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崔某提前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借款本金887944.86元、利息7226.54元、罚息29.7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以上共计895201.17元);2、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孟某、崔某的债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晋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孟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借款本金887944.86元及截止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7226.54元、罚息29.77元,共计895201.1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52元、减半收取6376元,保全费4996元,由被告孟某、崔某、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917483.29元,案件受理费6376元、保全费4996元,共计928855.29元。
另查明,被告孟某、崔某因另负有债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孟某、崔某所有的××街房屋拍卖并作出(2019)晋0105执32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太原市××区(合同编号:20160048424)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赵云坤所有。因拍卖之后还完所欠债仍有剩余款项,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对剩余款项进行保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5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孟某、崔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将剩余的504626元直接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04626元,剩余代偿款424229.2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合作担保协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前保全费5000元、代偿款424229.29元,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偿款项有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分情况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代偿款424229.29元,共计429229.29元。
二、被告孟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君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以928855.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24229.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孟某、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宁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记员  闫淼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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