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静与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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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702民初3859号

原告:胡玉静,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曲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96幢406室,房款554,958元。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做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涉案房屋于2021年3月26日交付使用。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松原市自来水公司预存水费115,430元。2021年3月11日松原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2020年4月8日的用水进行批复,同意被告用水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收据、业主确认函、收费明细表、批复、缴费凭证电子回执、工程拨款单、说明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在2020年春节期间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房屋延期交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我国已经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双方在已知发生疫情的前提下约定了交付时间,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松原市自来水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才批复用水申请,也是导致延期交房的原因。从被告提供的预存水费回执看,被告预存水费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662元(554,958元X84天X0.0001)。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玉静逾期交房违约金4662元;
二、驳回原告胡玉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学义
审判员罗洪山
审判员祝相秋
书记员李洪然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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