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762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
负责人:辛某,经理。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曹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李某与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种植回收合同》,并约定种子、化肥购进及费用负担等水稻订单种植回收的相关事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水稻订单种植回收合同》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辛某亦系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且其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曹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要求李某、曹某立即给付化肥、种子款7285元,要求李某、曹某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琳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甄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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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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