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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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苏0804民初1514号

原告:曹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21年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并约定:未成年女儿徐某某由被告徐某直接抚养,未成年女儿徐某甲由原告曹某直接抚养,两女儿的子女抚养费由各抚养人独自承担,双方可以随时探望随对方生活的女儿;双方一致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均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如下:(1)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双方于2016年2月11日与讼争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74万元,首付款19万元,2016年2月10日、11日共计支付首付款19万元,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550000元,贷款账户为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7年,原、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15.08m2。截止到本案判决,讼争房屋尚欠贷款本金共计403333.12元。离婚后被告徐某偿还2021年3-6月份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4975.3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讼争房屋(不含房屋内家电)现价按1265880元计算,房屋归原告所有。屋内美的净水器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先科电视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两台、惠而浦空调柜机一台、惠而浦空调挂机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家电现价按2万元计算,同时双方均要求取得所有权。(2)苏H×××××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苏H×××××号欧曼牌货车一辆,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目前苏H×××××号轿车尚有车贷。双方一致同意两辆车按照现价14万元计算。(3)2021年2月24日离婚当日被告名下尾号为4272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共计22×××52.27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姜某某2016年2月10日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7份,显示取款金额共计10万元,以及被告名下尾号为4322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刷卡小票,显示该银行卡于2016年2月10日分两笔共计存入10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2月11日,该银行卡消费支出共计16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质证双方购买房屋时通过之前打工已有20万元左右存款,不知情原告母亲借款给双方用于买房。本院经审查及结合相关事实认为,现被告主张母亲借款10万元给双方用于购房,原告不予认可,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理涉。(2)被告主张截止2021年2月24日离婚前,其尚欠信用卡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信用卡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尾号1467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金额共计10000元,截止2021年2月21日,被告尾号4228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7058元。对上述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提出系被告徐某的个人消费开支。本院经审查及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上述信用卡债务余额共计37058元,未明显超过家庭共同生活开支需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2021年2月24日离婚当日被告名下尾号4272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共计22×××52.27元,被告提出系“套现”信用卡所取得并且用于继续偿还信用卡,本院经审查及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上述款项的具体来源并不影响存款余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账户中部分余额来源于信用卡“套现”,上述信用卡债务已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故所谓“套现”所取得的余额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一致同意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离婚后,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予以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款的数额:(1)关于讼争房屋。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对讼争房屋的现价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4975.36元,理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故考虑尚余贷款本金情况,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讼争房屋分割款438761.12元。讼争房屋自本判决之日起的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2)关于讼争屋内家电的分割,原、被告一致同意折价为2万元,但均要求所有权,本院认为,考虑到上述家电均已安装于讼争房屋内长期使用,为便于充分发挥物的利用效能,确认上述家电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1万元。(3)苏H×××××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苏H×××××号欧曼牌货车一辆,双方均同意上述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分割款共计7万元,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尚余车贷由被告负责偿还。(4)关于2021年2月24日离婚当日被告名下尾号4272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22×××52.27元,原告享有其中一半即11376元。离婚时,被告名下尚欠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债务共计37058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尾号4272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22×××52.27用于偿还上述共同债务37058元后,剩余债务金额14305.73元,由原告曹某给付被告徐某补偿款7152.87元,上述信用卡债务由被告徐某负责对外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上述房屋分割款合计438761.12元,上述房屋自本判决之日起尚余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曹某负责偿还。
二、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内美的净水器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先科电视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两台、惠而浦空调柜机一台、惠而浦空调挂机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均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上述财产分割款1万元。
三、苏H×××××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苏H×××××号欧曼牌货车一辆均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上述车辆分割款共计7万元。自本判决之日起,苏H×××××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尚余车贷由被告徐某负责偿还。
四、2021年2月24日被告徐某名下尾号4272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22×××52.27元,用于偿还被告徐某名下尾号1467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4228广发银行信用卡债务共计37058元后,尚欠信用卡债务14305.73元,由被告徐某负责对外偿还,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7152.87元用于清偿上述剩余债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6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原告曹某的缴费账号为:62×××75;被告徐某的缴费账号为:62×××67)。

审判员谢静
书记员姚瑶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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