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齐某某吴起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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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626民初108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204120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6111007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某(齐某某妻子),女,汉族,1995年11月6日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2282XXXX511060424。
被告:吴起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金马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MA6YE34H8D。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学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MA6YE1DD7T。
负责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陕J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吴起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XXXXX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8362.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某某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010元。被告齐某某先后向原告垫付4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先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王某某(已死亡)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对本次事故伤者赵生权作出一审民事赔偿判决,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生权122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生权5860.64元(医疗费40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615元、误工费665元、护理费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他人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陕J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吴起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吴起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XXXXX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预留其余受伤者交强险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齐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吴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结算清单核算为18362.67元;2.误工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15600元(13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天数,核算为2750元(50元/天×55天);4.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鉴定费101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或者复查病情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4602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8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06.34元,其中医疗费6681.34元(13362.67元×50%)、误工费1800元(36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1375元(2750元×50%)、营养费900元(1800元×50%)、护理费850元(1700元×50%)。两项合计3340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赔付时扣除被告齐某某垫付的4200元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由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05元(1010元×50%),被告吴起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被告吴起三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锋
书记员陈佳亿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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