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湘1024民初1039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和安排,在嘉禾县众鑫汽车修配厂为被告所购买的废旧汽车进行切割。当天上午9点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时,被切割中的汽车废旧车箱突然倒下砸中正在工作的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0年9月11日,郭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不久,因身体不适再次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郭某某2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9245.06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郭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出具[2020]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T11下关节突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L1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郭某某的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T11下关节突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L1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术,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的误工期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0日。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T11下关节突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L1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术的钢板取出费用17000元。郭某某为此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因分歧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为城镇人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郭某某进行切割工作,李某某在工作场所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进行安全提醒,致使郭某某在作业中受伤,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工作中明知作业场所无安全防护措施,既未要求雇主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自己也未主动防范安全隐患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郭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郭某某为城镇户口,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9245.06元。
2.误工费:因郭某某在汽修厂务工,参照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2723元标准计算,每天工资为202元。现原告按每天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30天×200元/天=26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当地护工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某二次住院共计57日,按每日60元计算,共计34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17000元。
7.伤残赔偿金:254988元(39842元/年×20年×32%)。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20年的41698元标准计算,但原告同意按事故发生前的上一年即2019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84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8.精神损失费:15000元。
9.鉴定费:2200元。
以上1—9项合计375953.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即30076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75953.06元的80%,即300762.44元。扣除李某某已付款5000元,李某某还应赔付郭某某295762.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6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庆红
代理书记员李志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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