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816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被告杨某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属羊角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25‰,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7年7月10日。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24439元,本息共计73439元。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亦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均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笔贷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杨某、王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体适格,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24439元,本息共计7343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胜平
人民陪审员王太石
人民陪审员黄正文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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