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303民初2896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某支行,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通途计划书、信用卡使用声明、银行工作人员和被告合影照、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审批表、付款业务审报表、补充协议、个人一手房贷款交易信息表、担保品方式基本信息表、付款计划查询表、被告银行卡交易流水表、发票、说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宋某某向中国银行鞍山湖南街支行(业务已划归为原告)提交申请办理中国银行“易达钱”(爱家分期)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批后,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贷款期限3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将其名下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进行抵押登记。
另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某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2.42元,利息及费用10455.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易达钱”(爱家分期)贷款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82.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利息一节,被告应予以偿还,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费用10455.31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182.42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节,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一条中约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债务包括律师费用,原告自述本案的律师费用为1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1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案涉抵押房产未依法进行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9182.4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产生利息及费用10455.31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182.42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某支行律师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545.5元由本院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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