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高某1、高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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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303民初1333号

原告:孙某1,住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高某1,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高某2,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4.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经过和划分,证明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可心、马丽平无责任。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四平人保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1、高某2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1、高某2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四平人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孙某1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高某2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某1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21时50分,高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十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南二纬路与南十经街交汇处时,与沿南二纬路由西向东孙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垃圾箱损坏,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号小型轿车的乘客马丽平伤,乘坐×××号小型轿车的乘客徐可心伤。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经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净损失金额为11,71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2030312021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可心、马丽平无责任。×××号小型轿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系高某2,该车在被告四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的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停留及修车共计停运29天。被告高某1与高某2为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四平人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四平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孙某1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平人保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款已向保险人告知。故本案中四平人保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高某2按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号的小型轿车系从事营运的出租车,其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修车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某2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某1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孙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车辆损失费:11,718元;
2.停运损失费:4350元(原告车辆停运29天,本院综合四平市内出租车每天净营业收入15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150元/天×29天);
3.鉴定费:685元。
以上款额合计16,753元,由被告四平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70%承担为6,802.6元,两项合计为8,802.6元;第2、3项按责任比例(70%)划分后合计3,524.5元,由被告高某2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各种损失合计8,802.6元。
二、被告高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各种损失合计3,524.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高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元,由高某2负担64.4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军龙
书记员白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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