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魏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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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物权确认纠纷(2021)川07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1985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生于2009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魏某母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勇,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登彩,女,生于1954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超,男,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当地村委会推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华,男,生于1944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当地村委会推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德勇系被告侯登彩与魏某某所生之子。2008年2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魏德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到被告魏德勇家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被告魏德勇家所在的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二组。2009年6月29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魏德勇的儿子也就是原告魏某出生。2010年,因建设县城文昌大道中心路需要,被告魏德勇家的旧房将被拆迁。同年5月12日,以魏某某为代表人的乙方(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魏某某、侯登彩、魏德勇、李某、魏某)正式与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签订《文昌大道中心路集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选择并接受异地安置宅基地进行联户自建安置方式,被告魏德勇家在根据协议搬迁后,除得到安置的三间宅基地外,还领到了总计178148元的补偿款(具体包括房屋补偿金、各种搬迁奖金、搬迁补助、过渡费、附属物补偿金等在内)。建房前,一家人协商将其中占一个门面面积的宅基地卖掉。在取得110㎡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房屋开始修建。到2015年,一栋六层的房屋在安置宅基地上建成,其中底层为两间门面房、其余五层为住房。根据现在的门牌编号,新建成房屋的坐落位置为梓潼县××镇××路××段××号××号。房屋修好后,又将位于四楼的住房售卖出去。售卖宅基地以及四楼住房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修建此栋六层的房屋。2018年,魏某某去世。2020年4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魏德勇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确定原告魏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
另查明,案涉房屋一楼两间门面房和二楼住房现已出租给他人,三楼现由被告魏德勇、侯登彩居住使用,五楼现由原告李某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又查明,原告李某、魏某在2020年5月2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经我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权属合法性不明,不宜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故对原告李某、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文昌大道中心路集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魏德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某与魏德勇及魏某某等五人共有的宅基地上修建,故原告与被告均属该房屋的共有人,由于双方未约定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该房屋应当属于原告、被告及魏某某五人共同共有。2020年4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魏德勇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该房屋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案涉房屋尚未取得相关产权,暂不符合分割条件。但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双方均有居住使用、收益权,至于具体如何使用并获得收益,应当以方便各方当事人生活、充分发挥住房使用价值为原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从保护老年人、未成年权益的角度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做以下处理:
1.现目前被告侯登彩居住在案涉房屋的第三层,为满足侯登彩的日常生活需要,由侯登彩对案涉房屋的第三层享有使用、收益权较为适宜。
2.被告魏德勇为被告侯登彩的唯一子女,为便于魏德勇照顾侯登彩,由魏德勇对案涉房屋的第二层享有使用、收益权较为适宜。
3.原告李某对案涉房屋第五层享有使用、收益权。
4.被告侯登彩年满66岁、原告魏某年仅11岁,两人均无收入来源,故案涉房屋第一层的两个门面的使用、收益权由侯登彩、魏某享有较为适宜。具体为侯登彩对迎宾路150号门面房享有使用、收益权,魏某对迎宾路152号门面房享有使用、收益权。
5.案涉房屋第二至五楼住户均需要使用第六层的天台,为便利日常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对案涉房屋的第六层享有使用、收益权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结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2.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划分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分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经查,案涉房屋的宅基地系魏某某、侯登彩、魏德勇、李某、魏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是在魏德勇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建房的资金来源为拆迁补偿款、门面宅基地售卖款及部分亲戚借款等。结合宅基地情况、案涉房屋修建的出钱出力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本案当事人及魏某某五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德勇、侯登彩称侯登彩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人,其他人无权分割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划分是否恰当。因案涉房屋系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各方均有居住使用、收益权。一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未成年权益的角度以及方便各方当事人生活、充分发挥住房使用价值为原则出发,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做出处理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处理不公以及上诉人魏德勇、侯登彩称该房屋的产权合法性不明确,不应当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魏某负担100元,上诉人魏德勇、侯登彩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傅文忠
审判员石军
审判员代艳
法官助理王燕
书记员薛亚春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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