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黄应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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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21)湘02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土家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菊,女,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依均,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土家族,2016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彭某之母),女,土家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以上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施州大道190号8幢201室。
负责人:陈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1时59分许,死者彭某某驾驶鄂Q1××××(鄂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61KM+100M路段处,车辆与案外人买亚臣驾驶的豫HG××××(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Q1××××(鄂Q××××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彭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新伟受伤,鄂Q1××××(鄂Q××××挂)重型半挂货车及所载货物、豫HG××××(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黄应菊、彭依均、彭某作为死者彭某某的近亲属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2017)湘0211民初3330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扣除原告方变卖肇事车辆所获取的5000元,鄂Q1××××及鄂Q××××挂损失为286284元,判决交通事故其他责任方买亚臣承担赔偿原告方人身、财产损失436541.64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理赔车辆损失不足,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向国庆为案外人向琴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1××××重型半挂牵引车、鄂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鄂Q1××××投保限额为194688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鄂Q××××投保限额为51376元,两车的投保限额共计246064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2、死者彭某某向案外人向琴购买了鄂Q1××××重型半挂牵引车、鄂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述两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彭某某。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62265.3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鄂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现已全损,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计算车辆损失应扣除5250元。4、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责任方买亚臣已支付原告方车辆损失赔偿款872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是否对原告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36733.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死者彭某某所有的鄂Q1××××牵引车、鄂Q××××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鄂Q1××××牵引车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方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关于如何计算理赔款的问题。首先,鄂Q1××××牵引车、鄂Q××××挂车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双方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损失实际价值为291284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46064元,为不足额保险,依法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损失240814元(246064元÷291284元×291284元-未购买不计免赔5250元)。被告答辩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原审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投保人该保险条款,更未举证证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方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其次,应扣减以下部分。1、原告已收取案涉车辆的变卖款4223.8元(按5000元×246064元÷291284元计算)。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承担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依法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理赔款162265.32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为74324.88元(按240814元-4223.8元-162265.32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由于原告方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款金额87285.2元大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理赔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黄应菊、彭依均、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唐某、黄应菊、彭依均、彭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阳桂凤
审判员李小红
审判员李艳
法官助理苏京
书记员龚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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