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长春高新第一实验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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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吉0193民初1365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2004年9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第一实验学校,住所地长春市飞跃路3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铭,女,汉族,1977年3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学校安全科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
负责人:钱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传坤,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该单位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实验学校的一名学生。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实验学校组织原告班学生在学校运动场内进行足球比赛。比赛期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晚21时左右,原告被家长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腿部韧带严重受伤,随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443.81元。
被告实验学校于2019年8月1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20年5月9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5月12日该中心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某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及危险性。原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具备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作为体育活动参与者,知道参加体育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自愿承担风险,此伤害属于学生自身原因造成。无证据证明学校提供的场地不合格、学校组织者存在过错或校方有故意或严重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的行为,认定被告实验学校对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无过错。被告实验学校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该保险的附加险,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8万元,每人精神损失赔偿限额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算为55,444.21元,原告主张55,443.81元,予以确定。
二、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折合三个月,本院按照每月3,358.08元的标准计算为10,074.24元。
三、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3000元(50元*60日)。
四、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2700元,予以确定。
五、关于律师费,也是为维护原告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有律师出庭,有发票,律师费4000元,予以确定。
六、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确定。
七、原告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4,59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予以确定。
八、经医院诊断原告腿部韧带损伤,原告使用膝固定矫形器是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予以确定。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定。
以上合计146,06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损失146,066.0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原告于某预付)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于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勇豪
书记员王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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