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吉0193民初1365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2004年9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第一实验学校,住所地长春市飞跃路3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铭,女,汉族,1977年3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学校安全科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2811号上东街区40号楼。
负责人:钱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传坤,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该单位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实验学校的一名学生。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实验学校组织原告班学生在学校运动场内进行足球比赛。比赛期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晚21时左右,原告被家长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腿部韧带严重受伤,随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443.81元。
被告实验学校于2019年8月1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20年5月9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5月12日该中心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某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及危险性。原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具备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作为体育活动参与者,知道参加体育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自愿承担风险,此伤害属于学生自身原因造成。无证据证明学校提供的场地不合格、学校组织者存在过错或校方有故意或严重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的行为,认定被告实验学校对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无过错。被告实验学校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该保险的附加险,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8万元,每人精神损失赔偿限额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算为55,444.21元,原告主张55,443.81元,予以确定。
二、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折合三个月,本院按照每月3,358.08元的标准计算为10,074.24元。
三、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3000元(50元*60日)。
四、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2700元,予以确定。
五、关于律师费,也是为维护原告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有律师出庭,有发票,律师费4000元,予以确定。
六、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确定。
七、原告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4,59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予以确定。
八、经医院诊断原告腿部韧带损伤,原告使用膝固定矫形器是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予以确定。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定。
以上合计146,06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损失146,066.0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原告于某预付)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于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勇豪
书记员王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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