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5民初3601号
原告:沈某1,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3。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沈某1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1与被告王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使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年龄尚小,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沈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杰
书记员张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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