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90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英,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桥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与原告农商行团结桥支行签订编号为-52510-2019-0000076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和编号为2-52510-2018-00000172《抵押合同》,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17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88%,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廖某某用其位于来凤县××栋××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由于被告廖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41907.6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行经其合理催收后要求被告廖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廖某某就实现债权的抵押物经相应部门进行了抵押权利登记,故原告农商行对被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907.6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廖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将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来凤县××栋××号房住宅估价变卖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向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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