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林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94字数 1279阅读模式

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吉0281民初84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
负责人: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
被告:林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工商银行蛟河支行申请信用卡。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于2018年7月18日为林某发放信用卡(卡号为×××),分期金额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金额6300元,每期手续费175元,首期金额1420元,每期金额1388元。2018年7月28日,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向林某支付借款50000元。林某自2019年12月12日起尚欠本金29344.07元、手续费952.67元、透支利息4568.83元、违约金1599.86元,经工商银行蛟河支行多次催收未还。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定制分期协议、分期签约放款证明、放款凭证、信用卡历史明细、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催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经林某申请,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为林某发放信用卡,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林某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某在持卡透支后自2019年12月12日起未按约定清偿本金及手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林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工商银行蛟河支行与林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应当视为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林某应当赔偿工商银行蛟河支行损失,损失数额为尚欠本金29344.07元、手续费952.67元、透支利息4568.83元、违约金1599.86元。
至于工商银行蛟河支行要求林某支付2021年3月1l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及滞纳金均为违约性质,故可双向主张,但总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日万分五利率过高,故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29344.0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蛟河支行要求自2021年3月1l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尚欠本金29344.07元、手续费952.67元、透支利息4568.83元、违约金1599.86元,合计36465.43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2021年3月1l日之后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29344.0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影
书记员冯媛媛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