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魏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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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冀04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招贤村村东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563239496G。
法定代表人:张金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招贤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贸易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18369827P。
法定代表人:秦万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魏某1共计向强闯瑞公司购买钢筋2094.9吨,共计货款6635282元。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45张有魏某1签字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以房抵账记录一份,该记录上载明:“上总我打条给魏某1顶房款2489232元”,原告亦在提交的结算单中自认以房顶账款2489232元。原告称魏某1系晨阳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晨阳公司向其购买钢筋,魏某1以房顶账行为系债务加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强闯瑞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以及魏某1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与魏某1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魏某1供应了钢筋,魏某1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魏某1签字的出库单结合原告的结算单显示XX华城6号楼结算货款为526965元,高开区XXX科研楼结算货款为6108317元,合计6635282元。原告提交了以房顶账记录自认以房抵账款为2489232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魏某1之间存在货到付款,逾期则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用以房抵账款先行扣除XX华城6号楼结算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将以房抵顶款先行抵顶本金,经计算魏某1欠付货款金额为4146050元(6635282-24892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魏某1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魏某1系代表晨阳公司购买钢筋,诉请晨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魏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46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7元,由被告魏某1负担。

综上所述,强闯瑞公司和魏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050元并以41460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4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7元,由魏某1负担18718元,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22460元,由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魏某1交纳的39970元,由魏某1负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烈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封志平
书记员韩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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