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天津河东天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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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津02民初447号

原告:石某某,男,2017年5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1,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原告石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原告石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天津铁厂黄花脑。
法定代表人:卫俊涛,职务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天津河东天铁医院医疗纠纷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方即被告天铁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存在不足,致新生儿出生后转诊到外院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其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故天铁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分析意见、患者病情紧急程度、当地医疗条件以及患者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医疗损害所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05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12元、营养费4470元、交通费4684.4元、住宿费505.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事实及明确责任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项费用承担并无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628.46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石某某17851.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7851.3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99元,由被告天津河东天铁医院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成吉
人民陪审员齐治阳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书记员李永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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