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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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京03民终9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李某1、李某2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6年12月8日,李某1、李某2经中人说合,立分家协议书一份,李某1、李某2每人每月给付张某夫妇生活费250元,医疗费由李某1、李某2分担。2008年7月31日,张某夫妇与李某1、李某2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李某3主持,李某1、李某2分家时哥俩所受分的宅院永久归所分人个人使用,如果遇到任何补偿政策,补偿款归所分人全部所有,南院李某1所受分的宅院补偿款全部归李某1所有,北院李某2所受分的宅院补偿款全部归李某2所有。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75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6年12月8日的分家协议及2008年7月31日的补充协议有效,确认位于顺义区马坡地区毛家营村南池子街×号宅院内东厢房四间(含门道一间)及北正房北侧倒座房(后背房)五间归李某2及尚某所有。现张某名下没有房屋。2016年3月27日,张某之夫李某3去世。张某开始在李某1、李某2家按月轮流居住生活。2019年8月,轮到去李某1家居住时,遭到李某1拒绝,致使张某在李某2家居住生活至今。张某表示其现在不想在李某1、李某2处居住,需另行居住。
审理中,张某表示,对于要求李某1给付口粮田转让费的请求其另案解决;雇佣保姆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时其再行主张。张某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张某有病住院由李某1、李某2轮流护理,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由李某1、李某2均摊。
另查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毛家营村每年给付张某老人钱及米、面、洗衣液等物品折款共计1320元,民政部门每月给付张某补助900余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是法定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给付赡养费及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李某1、李某2作为其成年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张某主张的住房租金、生活费、医疗费均属于赡养费范畴,关于给付标准,法院根据张某的经济状况、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李某1、李某2的负担能力酌定予以确定,对张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生病住院由李某1、李某2轮流护理之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李某1、李某2作为其成年子女,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必要生活所需、经济状况、赡养人的人数及赡养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1、李某2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五百元,并无不当。李某1主张赡养费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凭正式票据由李某1、李某2各负担二分之一,张某生病住院由李某1、李某2轮流护理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李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书记员张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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