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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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1)津0116民初9101号

原告:张某1,男,200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崔兴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L80105007T。
经营者:邱瑞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1于2020年8月12日中午时段,在其嫂子刘依晨的陪同下到鑫源游泳中心充值办理游泳卡并一同游泳娱乐,期间,二人浅水域游玩上岸后,张某1在未穿拖鞋的情况下,步行走向台阶途中不慎滑倒摔伤。受伤后,鑫源游泳中心工作人员拨打120,并协助张某1家人将其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进行救治。张某1经诊断为左膝部开放性外伤,左膝髌韧带断裂,左胫骨结节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0日出院,于2020年8月12日进行左膝伤口清创探查缝合及VSD负压吸引手术。
另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事发时,鑫源游泳中心游泳池附近地面为木质地板,且有水渍,其周边未设置防滑标志及铺设防滑地垫。
再查,事故发生时,张某1作为未成年人,由其嫂子刘依晨代为履行监护职责。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申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张某1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申请费150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鑫源游泳中心,其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应在针对儿童或是未成年人活动浅水区域,其游泳池周边应设置防滑警示标志,并应在有安全隐患区域的铺设防滑地垫。另外亦应配备其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周边随时进行巡视,做到及时提醒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1在鑫源游泳中心的地板滑倒受伤,造成骨折,鑫源游泳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疏于安全保障管理的责任。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案发时由其嫂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在公共场所的游玩过程中,其作为陪同的监护人理应对原告在游泳池周边行进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路滑等危险有所预见,并随时做到提示及看护的义务,但原告从游泳池上岸后,其监护人并未在第一时间提示其穿上拖鞋防止滑到,其疏于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综上,被告鑫源游泳中心对原告案涉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7,65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依法确认该数额为17445.1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共计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276元,原告提交的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加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经鉴定的护理期,共计98天,并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66.88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6,354.24元。(166.88元/天×98天=16,354.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经鉴定的营养期,共计68日,本院酌定每日50元的营养标准,计3,400元。(50元/天×68天=3,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核酸检测费。考虑受害人入院需要家属陪同,该费用属于特殊时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支持一人的核算检测费用12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354.24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核酸检测费120元,共计40,119.34元。
被告鑫源游泳中心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担负上述损失的80%,计32,095.50元。
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32095.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韩雪
书记员吴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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