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吴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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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823民初1947号

原告: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任某,女,无业,现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被告吴某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在借条中备注2018年8月4日还4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还5000元,核减后现仍下欠41000元未还。审理中,被告任某表示同意与被告吴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吴某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巧凤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任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吴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1000元从原告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吴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高嘉乐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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